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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甲将其自有房屋6间租给乙使用,双方约定自1986年10月起,乙每年向甲交付租金3000元。但到1987年10月,乙只向甲交付了租金1800元,甲因工作繁忙,一直未过问此事1988年3月,甲多次向乙催交租金,但乙始终拖付。1988年9月甲准备向法院起诉:但某丙告诉甲:《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间为1年,从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已近两年,因此甲乙失去了起诉权,即使起诉也是徒劳问:丙的说法正确吗?

解析

丙的说法不正确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该法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出租人甲只有在债款届期后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7年10月起算,而至1988年10月之前,该时效均未届满。(二)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还可因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认定履行债务而中断。从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只要甲某在时效期间主张请求权,时效也不会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