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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王某可以选择公安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复议机关即上级公安局为被告。 (2)不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是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作出结论;另外,公安局的责令赔偿决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权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王某可以选择公安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公安分局的决定,让王某赔偿张某1000元。故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法院认为赔偿额过多,变更为赔偿500元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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